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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时间:2020-11-23  作者:第四检察部 冷静  新闻来源:  【字号: | |

  “你可以保证自己一辈子不成为刑事被告人,但是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一生不成为刑事被害人。”被害人本属于弱势群体,在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受到不正当的侵害,这就更需要人们的关怀和法律的保护。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律以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为核心,而忽视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被告人有人权,他们的合法权利应该得到保护,然而作为弱势群体的被侵害人的合法权利是不是更应该得到保护呢?  

  一、被害人权利的含义

  被害人权利指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存在于大多数刑事案件之中。《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害人”做出专门的定义,但是结合其他条款,例如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等内容,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是当事人之一,在一定程度上起证人的作用;如果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为自诉人,享有当事人的地位。

  被害人与证人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被害人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有权指控犯罪;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遭受物质损失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如果不服,有权提出申诉等。同时,被害人有义务遵守法庭秩序,如实向司法机关反映案件情况,不得夸大犯罪行为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等。 

  二、被害人权利保障在我国的缺陷         

  (一)缺乏公理公平对待权和上诉权。被害人的公理公平待遇权主要体现在对地位的定位和诉讼权利的行使。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定位于当事人,并赋予了被害人诸多诉讼权利,但这些权利不仅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符,而且很难得到落实,与之相配的权利保障措施并未到位;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上诉权利的规定十分广泛,在上诉权利的主体方面,不仅规定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直接上诉权,而且还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近亲属的代位上诉权,在上诉理由方面也未给予过多限制,只要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都不影上诉权的行使。应该说被告人的上诉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然而作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却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他们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通过检察机关抗诉或者在判决生效后提出申诉。这种规定貌似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救济权利,但在实践由于被害人的权利长期被忽视,大多数案件的被害不能从正当途径得知判决。这也就使得这两项权利名存实亡,从而导致被害人丧失及时通过正当途径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独立的上诉权的缺失使得被害人不能及时通过有效途径救济和保护自己权利,而司法机关对于被害人收不到判决的质问也往往无从回答,不仅背离了司法公正,也激化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要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双方权利,摆脱现实存在的司法困境必须赋予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平等的上诉权。

  (二)缺乏获得赔偿补偿和援助权。我国采用附带民事赔偿的模式,但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不少缺陷: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权;没有先行起诉的规定;没有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造成民刑两种侵权两种不同赔偿,重的侵害赔偿却轻,有失公正;国际准则明确了被害人有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并确立了被害人在赔偿权没有充分享有的情形通过国家予以补偿的途径;国外都有国家补偿的相关制度,而我国在这方面相对滞后。国外的被害人援助制度相对较发达,而我国法律援助的工作起步较晚,存在很多不足:被害人的援助相对被告人较薄弱,而且对被害人的援助是不全面的,尽管有些地方对被害人发放救助金,但并没有普及。被害人的社会援助相对缺乏。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在何种情况下可获得法律援助,但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却没有绘予相应的重视,法律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但对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被害人却没有任何提供法律援助的制度,使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只能靠自己的力量自救,司法实践中,高额的代理费用导致许多被害人却步,无法参与刑事诉讼。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遭受的是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打击,有些被害人甚至因此陷入了生活的困境,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根本无力参加刑事诉讼。这就导致其原本就不完善的权利更无法实现,只会进一步加剧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失衡,也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

  (三)被害人被彻底从刑罚执行程序中排除无法就被告人量刑发表意见。刑罚的执行是刑事司法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交付特定机关实施,实现国家刑罚权以及处理实施中的相关问题而进行的一种活动。只有法院的裁判得到正确执行,正义才能最终得以实现。英美等国在关于被害人权利的立法中都规定了被害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权,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在刑罚执行的阶段被害人无权对被告人是否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发表意见,司法的公信力在这一阶段未能全部体现。作为犯罪行为直接受害者的被害人,其最为关注的是被告人最终会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但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刑事被害人到庭参与诉讼的极少。根据调查统计,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的仅占各法院公诉案件的1%左右,主要是人身权利受到伤害的故意伤害案件及个别强奸(未遂)、强制猥亵妇女等案件,而在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多发性案件,被害人几乎无一到庭,更甚至于该类案件的被害人几乎都无从得知案件程序进行到了哪一步, 更不用谈参加庭审和就量刑发表意见,而且即使被害人出席庭审,也只是旁听者的身份参加,若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只有就民事赔偿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这也是近年来上访案件增多,被害人对司法机关,对刑事判决不满逐年增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三、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 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完善

  1、起诉权。主要从两个方面来保障起诉权:(1)减轻被害人自诉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明确国家追诉机关的协助义务。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主要由被害人行使相关控诉职能,尽管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但是犯罪行为也间接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如果只由受害者来行使控诉职能,可能由于个人的能力过于弱小,不能有效打击犯罪。(2)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辅助控诉的权利。主要体现在被害人的陈述意见权,但我国法律对于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规定过于笼统甚至忽略。应该借鉴国外公允的做法,被害人的陈述意见应反映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上,被害人有权对公诉机关对被害人的指控发表是否同意的意见或补充意见。

  2、申请复议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的结果直接关系到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目的的实现。应向做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并明确复议的程序、期限、结果以及受理复议机关和申请复议被害人的权利义务。被害人还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审查监督,检察机关应将监督审查的决定告知被害人,以便防止对案件处理不公的影响。被害人对于侦查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不服的,也应适用于上述程序,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刑事被害人的预防和补救权利及其完善

  1、隐私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应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在遭受犯罪侵害后有可能为法律保护的不完善受到二次侵害。为避免这个情况应采用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接受询问时可有律师陪同;可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规范调查人员的态度和方式。对于司法人员因不当工作行为造成被害人隐私权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有权要求赔偿。

  2、上诉权。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应享有上诉权,“凡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而充分参诉的最主要保障是程序参与者通过上诉获得在同一案件复审程序中富有意义的参与机会。” 为了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和保证司法公正,应给与被害人充分的上诉权。

  (三)刑事被害人的赔偿性权利及其完善

  1.统一民事赔偿标准。

  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民事诉讼赔偿标准不统一的现象。被害人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从实践上来看,其可以自由选择采取何种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这本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两种诉讼依据的标准是不同的,所以最终的结果也有很大的差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得到精神赔偿等费用,而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该请求又能得到支持。这就造成了法律适用本身的混乱,导致了很多因赔偿问题而引发的上访,既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这就有必要确定统一的执行标准,并规定已经选择了某种诉讼程序,就不能随意变更,以减少诉累,实现真正的公平。

  2.精神赔偿。

  刑事犯罪尤其是暴力性犯罪,不仅会给被害人带来物质上的损失,有时还会给被害人及其亲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中,特别是造成重度伤残的案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人带来的身体上的创伤及精神上的痛苦远超过物质上的损失。那种认为仅仅对犯罪人进行刑罚处罚就可弥补被害人心灵创伤的观点,片面夸大了刑罚的效果。精神伤害相对于肉体伤害来讲更难愈合,若不注重弥补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就容易导致被害人产生反社会情绪,甚至采取过激行为进行报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四)刑事被害人的保障性权利及其完善

  1、完善知悉权。完善的知悉权应包括;诉讼地位知悉权、司法程序知悉权、诉讼权利知悉权、案件进程知悉权等。国家立法应当建立完善的司法机关告知制度,包括告知方式、告知期限、告知被害人反馈等。

  2、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为被害人建立服务机构或组织。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不仅身体、财产遭到了损害,其精神和心理状况也遭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建立服务机构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和辅导,使其尽快摆脱犯罪行为造成的阴影,积极乐观的投入接下来的生活。